根據《勞動法》第L.1152-2條的規定,任何員工都不得直接,間接受到製裁,解僱或成為歧視性措施的對象,尤其是在薪酬,培訓,調動方面條款,條件,資格,等級,專業晉升,合同的轉讓或續約,遭受或拒絕經歷反复的精神騷擾行為或目擊過此類行為或與之相關並根據條款因此,根據L. 1152-3條的規定,任何違反勞動合同的行為均視作無效。

在16月XNUMX日的一起案件中,一名被聘為設計工程師的僱員批評其雇主無理地將其從客戶公司的工作中撤回,並且沒有與他進行溝通。原因。 他在給雇主的一封信中指出,他認為自己“處於接近騷擾的境地”。 雇主還通過郵件答复說,“與客戶的溝通不足或什至沒有溝通”,“對可交付成果的質量和對交付截止日期的尊重產生了負面影響”,解釋了這一決定。 在雇主幾次不成功的傳喚僱員的解釋之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