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法》第L.1233-3條的規定,出於經濟原因而被解僱,是由雇主因取消或轉變工作方式而不是僱員本人所固有的一個或多個原因而解僱或僱員拒絕對僱傭合同的基本要素進行修改,尤其是以下情況:經濟困難,技術變革,公司活動的停止,公司的重組維護其競爭力所必需的業務。 在後一種假設中,根據判例法,維護公司競爭力所必需的公司重組只有在威脅因素影響到公司的競爭力並且確實是這種威脅時才能有效地進行。這證明了重組是合理的,導致其職位的刪除,修改或轉換(31年2006月04日,編號47.376-2006 P,RDT 102,obs.P.Waquet; 15年2014月12日,編號23.869-XNUMX ,達洛斯法學)。

因此,對組織更好的擔憂並不能使雇主免於承擔表徵這種“威脅”的義務(22年2010月09日,n°65.052-XNUMX,達洛斯法學)。

但是,如果法官必須為任何經濟上的解僱核實所援引理由的真實性和嚴重性,則不屬於他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