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動法中,隨著合同標準的重要性日益提高以及可貶損或補充性法律條款的增加,“具有公共秩序特徵”的規則似乎是社會夥伴談判自由的最後限制( C.trav。,Art.L.2251-1)。 那些要求雇主“確保工人的安全並保護他們的身心健康”的條款(勞工C. L. 4121-1 f。),通過提高後者的有效性基本健康權(1946年《憲法》序言第11段;《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31條第1款)當然是其中的一部分。 因此,即使與僱員代表協商達成的集體協議也不能免除雇主採取某些風險預防措施的權利。

在這種情況下,4年2000月16日完成了2016年XNUMX月XNUMX日關於組織和減少醫療運輸部門工作時間的框架協議的修正案。一個參加談判的工會組織簽署此項修正案已審理了大法庭一案,要求廢除其某些規定,特別是與...有關的規定。